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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眼镜制配经营者计量行为合规要求(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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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7-18 10: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宁波-杨兴通 于 2026-7-18 10:18 编辑

各位眼镜行业同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6.07.03发布《眼镜制配经营者计量行为合规要求(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6.08.03。此为原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取消《验配眼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批后,国家监管部门对眼镜验配行业的最大合规监管措施,将对眼镜行业尤其是眼镜验配行业产生重大影响。
      本人对该意见稿提出了若干条意见建议(见附件一),希望更多的行业朋友参与进来一起讨论、补充与完善,以便于将更广泛的行业呼声,提交于有关行业组织和监管部门。同时呼请更多的行业朋友通过自己的渠道向有关行业组织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对该《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以最大限度维护行业和自身的切身利益。

                               杨兴通  2026.07.18






附件一:对《眼镜制配经营者计量行为合规要求(征求意见稿)》几点建议
附件二:总局《眼镜制配经营者计量行为合规要求(征求意见稿)》

附件一  对《眼镜制配经营者计量行为合规要求(征求意见稿)》几点建议
《意见稿》第四条 【管理制度】眼镜制配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实施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计量管理制度,并及时修订完善。计量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进货计量验收制度,计量器具档案管理制度,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计量器具日常维护、报废更新 和日常自校制度,计量责任制度,计量投诉处理制度,诚信计量承诺制度等 考虑到眼镜验配行业小微门店占比90%以上,管理制度搞得与生产企业及大型连锁公司一样详细繁杂,既没必要也容易流于形式,建议监管部门联合行业协会等相关单位起草一套简洁明了、高可操作性的《眼镜门店计量管理制度》模版,供行业中小眼镜店参考;
《意见稿》第五条 【人员配备和培训】眼镜制配经营者应当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明确计量管理人员和岗位职责;定期组织开展计量管理和技术知识以及企业管理制度的培训和考核,并合理运用培训考核结果。考虑到眼镜验配行业小微门店数量占大部分,当前大环境下,人员配备越来越精简,其中“2人店”和“1人店”占比越来越高,验光、配镜、检测岗位“一肩挑”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建议:允许验光、配镜和检测(计量管理)三岗合一(确保“1人店”的合规性),并考虑到眼镜验配行业的实际情况,建议以取得中级验光员证书作为担任计量管理人员(岗位)的基础条件;
《意见稿》第七条 【计量器具配备】眼镜制配经营者应当配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至少包括焦度计、验光仪、验光镜片箱(或具有相应功能的验光仪器)、瞳距仪(或含相应功 能的验光仪)。制配角膜接触镜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角膜曲率计或含角膜曲率测量功能的验光仪,制配太阳镜或定配眼镜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可见光透过率仪和镜片测厚仪。前几项要求,眼镜验配行业已普遍达标,最后一项的制配太阳镜或定配眼镜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可见光透过率仪和镜片测厚仪”的表述存在费解和异义,可见光透过率仪,对于普通验配门店完全没有意义,强制配备属于严重浪费,建议明确:制配太阳镜的经营者须配备可见光透过率仪和测厚仪,定配太阳眼镜的经营者须向太阳镜镜片的提供单位索取对应的可见光透过率参数;
《意见稿》第十条 【计量器具检定管理】第二款未实施强制检定管理的其他计量器具,经营者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量值准确可靠。焦度计、验光仪、验光镜片箱已列入强制检定目录,属于免费检定,但瞳距仪、测厚仪、游标卡尺、钢直尺等需自费送检,但每次的检定费比购置费还高,给中小门店造成很大经济负担,也严重影响了这些计量器具送检的积极性,建议:降低该些计量器具的检定收费标准,并依据该些计量器具的特性合理确定检定周期,以切实减轻经济负担。
另外,由于焦度计、验光仪、验光镜片箱列入医疗器械序列管理,产品铭牌上均增加了“使用年限”的表述(普遍标示为5年或8年),不同地区的计量监管部门对此的理解和执行标准各不相同,大部分地区还是按照检定能通过即可继续使用的原则,但个别地方以超过使用期限为由不予检定(意味着强制报废)。《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规定的报废情形包括:国家规定淘汰的、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维修费用过高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失效或技术落后的等根本没有固定年限强制报废这一条。为避免对眼镜行业造成不必要的巨大浪费,缓解眼镜行业对技术改造设备升级投入的后顾之忧,希望总局统一标准明确:焦度计、验光仪、验光镜片箱通等超过“使用年限”但能过检定即可继续使用。
                                       杨兴通 2026.7.15


附件二   眼镜制配经营者计量行为合规要求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总则】为进一步落实眼镜制配经营者计量主体责任,强化计量管理,规范计量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合规要求。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合规要求适用于从事眼镜制配计量活动的经营者,是对眼镜制配经营者计量行为合规作出的通用性要求。
第三条 【主体责任】眼镜制配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型式评价大纲的规定,制定实施眼镜制配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制度,完善计量保证技术和管理体系。
第四条 【管理制度】眼镜制配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实施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计量管理制度,并及时修订完善。计量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进货计量验收制度,计量器具档案管理制度,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计量器具日常维护、报废更新和 日常自校制度,计量责任制度,计量投诉处理制度,诚信计量承诺制度等。
第五条 【人员配备和培训】眼镜制配经营者应当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明确计量管理人员和岗位职责;定期组织开展计量管理和技术知识以及企业管理制度的培训和考核,并合理运用培训考核结果。
第六条 【诚信计量体系】鼓励眼镜制配经营者积极开展诚信计量建设,公开向消费者作出诚信计量承诺,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认真履行承诺。
第七条 【计量器具配备】眼镜制配经营者应当配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 至少包括焦度计、验光仪、验光镜片箱(或具有相应功能的验光仪器)、瞳距仪(或含相应功能的验光仪)。 制配角膜接触镜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角膜曲率计或含角膜曲率测量功能的验光仪,制配太阳镜或定配眼镜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可见光透过率仪和镜片测厚仪。
第八条 【计量器具选购】眼镜制配经营者在选购计量器具时,属于型式批准行政许可目录内的,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的计量器具,并保留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复印件、采购合同等相关资料备查,保存期限不少于计量器具使用年限。不得选购和使用未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与批准型式不一致的计量器具。
   第九条 【计量器具技术要求】眼镜制配经营者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其量程、准确度等级等指标应当满足相应国家计量检定规程( 如 JJG 580《焦度
计》、JJG 892《验光仪》等)要求。
第十条 【计量器具检定管理】眼镜制配经营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如焦度计、验光仪、综合验光仪、验光镜片箱、 角膜曲率计等)的,应当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当地不能检定的, 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未实施强制检定管理的其他计量器具,经营者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量值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 【计量器具入库】眼镜制配经营者在计量器具入库时,应当检查核对计量器具外观是否完好、与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是否一致、铭牌标识是否清晰等,并建立入库档案。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一律不得入库。
第十二条 【计量器具存放】眼镜制配经营者对计量器具的存放,应当符合说明书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因存放不合理导致计量器具失准、损坏等。
第十三条 【计量器具使用】眼镜制配经营者在计量器具投入使用前,应当实施检定或校准,并对检定、校准结果进行符合性确认,保证在用计量器具性能指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和量值准确可靠。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经校准的计量器具,确认满足相关技术要求方可投入使用。眼镜制配经营者可按要求规范张贴检定、校准结果证书或合格标识, 明示计量器具量值准确性。
第十四条 【计量器具故障处理】眼镜制配经营者应当对计量器具进行定期现场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计量器具损坏、故障等问题的,立即停止使用及时维修并经检定合格方可使用,或更换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管理】眼镜制配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并实施动态更新管理; 可定期组织开展计量器具明细目录检查,确保计量器具从采购到报废全过程可追溯。
第十六条 【计量器具明细目录信息】眼镜制配经营者明细目录信息可包括:
( 一 )计量器具采购目录,如计量器具生产厂家、型号规格、 出厂编号、型式批准证书编号、 出厂日期、采购日期及合同编号等。
( 二 )计量器具检定目录,如计量器具出厂编号、检定机构名称、送检日期、检定日期及有效期、检定结果、不合格计量器具处置情况等。
第十七条 【非法定计量单位及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管理】眼镜制配经营者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
眼镜制配经营者不得违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八条 【计量投诉机制】眼镜制配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公布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机制,包括受理渠道( 电话、现场、 网络)、负责人、处理时限和反馈流程,保障投诉渠道畅通。
眼镜制配经营者及时受理、登记消费者投诉信息,积极妥善处理和解决消费争议,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名词解释】本文件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 一)本文件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 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指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 二)本文件所称的计量器具,是指眼镜制配企业所管理的,具有固定安装地点,用于眼镜制配的验光仪、焦度计、验光镜片箱、瞳距仪等的计量器具。
( 三)本文件所称的计量行为合规,是指眼镜制配经营者应符合计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型式评价大纲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合规要求自     日起施行。



发表于 2026-7-18 17:49 | 显示全部楼层
搞来搞去又转回去了,当初搞眼镜店生产许可证就是这一套,我觉得我们行业没进步是在倒退。如今实体店岌岌可危,还今天这一套明天那一套,没有一个有效可行办法,凸显相关部门仍旧是为了对上有个交代而已
 楼主| 发表于 2026-7-18 19:1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宁波-杨兴通 于 2026-7-18 19:17 编辑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规范眼镜制配的计量行为,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眼镜制配计量活动和相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眼镜制配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等经营活动。
  本法所称成品眼镜包括装成眼镜、太阳镜等。
  本办法所称配镜验光是指使用验光设备等计量检测仪器对消费者眼睛的屈光状态进行测量、分析并出具相关数据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六)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眼镜制配者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眼镜制配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眼镜制配者完善计量保证体系。

  (四)受理计量投诉,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第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进行计量检定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完成检定,出具检定证书。

  (二)不得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三)不得指派不具备计量检定能力的人员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四)不得擅自调整检定周期。

  (五)不得伪造数据。

  (六)不得超过标准收费。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从事眼镜制配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一)眼镜制配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是本办法所称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经营者的统称。

  (二)生产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销售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经营者是指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发表于 2026-7-18 19:2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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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7-18 19:3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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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7-19 15:4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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