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润州区正阳眼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商初字第00968号
原告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泗陈公路3666号1幢三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谢公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丰双楠,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中相,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州区正阳眼镜店,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万达广场C02幢第1-2层1001/1002室。
经营者张杨。
原告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润州区正阳眼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中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眼镜片。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767元,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7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67元。
被告润州区正阳眼镜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镜片产品,并对付款方式、年终返利、发货验收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7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镜片产品,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镜片价款1276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7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润州区正阳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货款1276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学进
人民陪审员 曹志斌
人民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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