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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清河区九九眼镜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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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4-14 16: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清河区九九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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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309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区九九眼镜店,经营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大治路21号。
经营者张程明,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成业,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清河区九九眼镜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九九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敏、被告九九眼镜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其系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其生产的”BOLON”牌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的市场销量一直处于前列,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4年6月,雅瑞公司在调查时发现被告经营的眼镜店在销售假冒”BOLON”商标的太阳镜,遂于2014年6月24日向工商机关投诉,工商机关于2014年8月8日对被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九眼镜店答辩称:1、涉案侵权产品尚未销售,无侵权获利,且已经被行政机关处罚。九九眼镜店于2014年6月中旬试营业,因缺乏鉴别能力从王兵处以63元的价格购进了7副太阳镜,几天后即被行政机关查处。2、被告无侵权的故意,且涉案商品是从王兵处购得,具备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5万元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而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无侵权获利。综上,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经营者夫妻均是政府帮扶的就业困难人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雅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6号公证书,证明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原告在浙江卫视﹤我爱记歌词﹥等节目中对BOLON注册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3、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8号公证书、(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7号公证书(节选部分),证明原告于2013年在湖南卫视《我是歌手》等节目中对BOLON品牌的广告播出记录。
4、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5号公证书(节选部分),证明自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原告对BOLON注册商标在上海东方卫视各节目中的广告播出记录。
第二组:5、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淮河工商案(2014)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6、原告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
7、江苏省工商企业在线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查档费40元;
8、一组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差旅费333元。
被告九九眼镜店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4的合法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费用不是本案的实际损失。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淮安市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淮海分局(原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淮海工商所)调取了张程明一案的材料,包括:淮河工商案(2014)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现场笔录、二份调查笔录、雅瑞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鉴定书》以及淮安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表。
原告雅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
被告张程明的质证意见是,由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被告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期间下达,其因担心不服从处罚将拿不到营业执照,也由于文化水平低,所以就对行政处罚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张程明提交如下证据:
1、张程明妻子袁翠荣智力××证明;2、被告营业执照;3、淮安市清河区府前街道办事处繁荣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张程明于2014年6月15日参加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培训班;4、淮安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表;5、张程明就业失业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6、中房集团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工商部门查处时,被告处于试营业阶段,尚未正式营业;被告尚未销售涉案的所谓侵权产品;被告无辨别暴龙眼镜真伪的能力,当时张程明正在参加市劳动局组织的就业培训,当时在店里的是张程明有智力××的妻子袁翠荣。
原告雅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向中房集团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了调查,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书面说明,内容是:”清河区九九眼镜店张程明,承租我公司位于清河区大治路21号房屋的租赁时间为2007年10月至2015年12月份,用途为销售眼镜。”
原告雅瑞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该份证据如是真实的,恰恰可以证明被告自2007年就开始从事眼镜销售。
被告九九眼镜店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雅瑞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经续展,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2013年、2014年,原告分别在浙江卫视、湖南卫视、上海东方卫视相关节目中针对”BOLON”注册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
2014年6月24日,原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现淮安市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大治路21号、门牌为××+9”的眼镜店内,查获7副标注”BOLON”的眼镜。2014年6月30日,雅瑞公司出具《鉴定书》,认定上述商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4年8月8日,原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现淮安市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淮河工商案(2014)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是张程明。认定的事实是:张程明经营的清河区大治路9+9眼镜店销售的标注”BOLON”的7副眼镜,系当事人从王兵处盘下合计价格63元,经雅瑞公司鉴定系假冒雅瑞公司的商品。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程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同时鉴于张程明经营时间较短、数量较少,且夫妻双方下岗、家庭困难,作出了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
被告九九眼镜店的经营地点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大治路21号,经营面积是63.65平方米,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中房集团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程明自2007年10月开始租赁该房屋用于销售眼镜,目前仍在承租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有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5号、第05796号、第05797号、第05798号、原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淮河工商案(2014)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BOLON”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带有”BOLON”字样的眼镜非原告生产的产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销售者主观上不明知;有合法的进货来源;能说明提供者。被告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并未就其进货来源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河区九九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清河区九九眼镜店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清河区九九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汪 青
代理审判员 孙 坚
人民陪审员 周 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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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芜湖县城关精益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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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605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昭斌,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县城关精益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负责人:苏桥和。
委托代理人:苏荣,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县城关精益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杰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绩、孟昭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暴龙”、“BoLon”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商标眼睛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并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2015年4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偏光太阳镜(镜腿、镜片、吊牌、镜盒上均使用“暴隆”、“Baolong”标识,并于2015年4月22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睛。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3、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被告不知道所售眼镜是侵权产品,也未以“暴龙”品牌对外销售,只是按照原本品牌进行销售;3、被告销售的眼镜厂家为台州市椒江华霞眼镜厂,被告没有侵权故意,并已提供商品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被告不是眼镜生产厂家,并未给原告的消费市场造成重大损失;5、原告各项诉请于法于理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BoLow”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5416号公证书,鉴别证明书,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已享有极高美誉度、社会知名度;以及原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所付出的巨额支出;
五、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
被告芜湖县城关精益眼镜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鉴别证明书不清楚,请求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庭审时与原件进行了核实,该五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2015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4月22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江玉龙、周祥河和原告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来到位于安徽省芜湖县芜湖北路挂有“精益眼镜”招牌的眼镜店,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太阳镜2副,支付人民币300元,并取得“芜湖县精益眼镜店”单据一张、银联商务刷卡单一张、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相关票据及眼镜店店招、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与封存。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了(2015)夏思证内字第541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了拆封,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涉案眼镜镜片处贴有“暴隆”标签、吊牌标有“暴隆”、“Baolong”字样。
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003318号关于第8685840号“暴隆Baolo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暴隆Baolong”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若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一、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原注册人系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后经转让至本案原告,因此原告系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销售的眼镜镜片处贴有“暴隆”标签、吊牌标有“暴隆”字样,“暴隆”与“暴龙”首字、读音及呼叫相同,在文字、外观等方面相近,两者共使用于第9类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裁定也对“暴隆”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遭受损失,亦未证明被告销售侵权眼镜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获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经营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为7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消极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县城关精益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芜湖县城关精益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芜湖县城关精益眼镜店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杰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管国珺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六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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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605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昭斌,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县城关精益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负责人:苏桥和。
委托代理人:苏荣,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县城关精益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杰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绩、孟昭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暴龙”、“BoLon”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商标眼睛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并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2015年4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偏光太阳镜(镜腿、镜片、吊牌、镜盒上均使用“暴隆”、“Baolong”标识,并于2015年4月22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睛。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3、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被告不知道所售眼镜是侵权产品,也未以“暴龙”品牌对外销售,只是按照原本品牌进行销售;3、被告销售的眼镜厂家为台州市椒江华霞眼镜厂,被告没有侵权故意,并已提供商品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被告不是眼镜生产厂家,并未给原告的消费市场造成重大损失;5、原告各项诉请于法于理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BoLow”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5416号公证书,鉴别证明书,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已享有极高美誉度、社会知名度;以及原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所付出的巨额支出;
五、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
被告芜湖县城关精益眼镜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鉴别证明书不清楚,请求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庭审时与原件进行了核实,该五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2015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4月22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江玉龙、周祥河和原告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来到位于安徽省芜湖县芜湖北路挂有“精益眼镜”招牌的眼镜店,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太阳镜2副,支付人民币300元,并取得“芜湖县精益眼镜店”单据一张、银联商务刷卡单一张、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相关票据及眼镜店店招、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与封存。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了(2015)夏思证内字第541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了拆封,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涉案眼镜镜片处贴有“暴隆”标签、吊牌标有“暴隆”、“Baolong”字样。
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003318号关于第8685840号“暴隆Baolo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暴隆Baolong”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若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一、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原注册人系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后经转让至本案原告,因此原告系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销售的眼镜镜片处贴有“暴隆”标签、吊牌标有“暴隆”字样,“暴隆”与“暴龙”首字、读音及呼叫相同,在文字、外观等方面相近,两者共使用于第9类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裁定也对“暴隆”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遭受损失,亦未证明被告销售侵权眼镜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获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经营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为7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消极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县城关精益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芜湖县城关精益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芜湖县城关精益眼镜店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杰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管国珺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六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发表于 2016-4-15 15:35 | 显示全部楼层
还是不要卖假货啊。
进货渠道还是以发票为准的,收据上从来就不会又写什么品牌的。
我进夏蒙的发票连型号都有。有客人怀疑,把价格挡住给他看都可以。
当然现在有人真假混着卖的。
这样,谁都查不出来。
发表于 2016-4-16 12:24 | 显示全部楼层
还是卖卖别的牌子吧
发表于 2016-4-16 17:53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去年买了个表     亚瑞光学 怎么不找 生产商理论呢      法院判的也存在问题   法律是死的 人是活的 你把源头掐死了  下游自然而然也就没有了     净调软柿子捏  被告的律师水平也有问题,我支持上诉 看看高院怎么说
发表于 2016-5-12 16:20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样说来:凡是拼音和发音为baolong的眼镜别人都不能卖了吗???
发表于 2016-5-24 13:07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那些维权的公司都是这样的.因为生产假货的厂家在当地都比较有背景的,他们斗不过厂家,就专门找销售的那些商家的碴.
有些本来就是他们自己的业务员自己拿出来卖的,所以商家也就没要发票啥的,毕竟便宜很多呗.结果.....就吃亏了.那些公司,你如果拿不出发票,就算是他们公司的正品,他们也不会承认的.唉!~~~~~都是柿子捡软的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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